附期限合同的失效应视作并非绝对性的无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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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所谓附期限合同之失效,实为附有终止期限的合同,在由合同双方法律主体协商一致缔结之时,可依法就此订立附有终止期限的合同,然而此类合同于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则自动失效,此种情况与合同自始生效但却在后来丧失效力的情形有所不同。
因此,依循法理,应将附期限合同之失效视为并非必然意味绝对性地无效,相反,它只是表示相应期限届满后,合同会丧失法律的约束力,且其效果并不追溯既有案件。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