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公司法》修改前后的诉讼时效冲突。相应的规定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股东利益,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违法、侵权行为。”行政法规无效。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p>根据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的诉讼为“停止侵权诉讼”,就股东大会的非法决议和股东如何保护自身权益而言,其性质属于侵权诉讼,旧的《公司法》没有做出更明确的规定。显然,只有一句可操作性不强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违法侵权行为”并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对这一条款作了很大的修改,对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以及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缺陷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但没有规定这种无效救济。是否有必要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自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确认无效,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二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可见,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即60天
有学者主张适用新《公司法》第22条,诉讼时效为60天,但60天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这样做的好处是可操作性强,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违法决议发生的时间必须明确,股东的诉讼时效可以从2006年1月1日起延长至60天。例如,非法决定根据2004年1月2日的决定,如果股东能在2006年3月之前推迟起诉,实际诉讼时效将超过两年。而越接近2005年底,诉讼时效就越短。可能的情况是,股东很可能集中在2006年前两个月向法院起诉,这大大增加了司法系统的负担。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抹杀了实践中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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