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先生是王先生的技术开发公司的股东。他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由于工作关系,秦先生了解并联系公司的产品图纸和工艺以及业务客户。2003年底,秦先生与两名负责生产和财务的人员一起离开了公司。随后秦先生向市工商局申请成立新公司。新公司的产品与原技术开发公司完全相同。新公司将原技术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公司。秦先生还利用原有的业务电话和销售渠道联系客户,很快产品就投放市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科技开发公司起诉秦先生及其公司。日前,西岗区法院一审判决,秦先生及其创办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科技开发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并在报纸或专业刊物上致歉。原告代理人**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吴燕律师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的实质不为公众所知,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的、受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经济信息,就像**可乐的配方一样,产品在市场上处于独特的地位,因此技术成果不为公众所知,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也获得了经济利益。非法获取、泄露和使用商业秘密是一种侵权行为。
全文44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