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其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一般说来主要是保证所运输的货物按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因此,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负责。一旦发生此种情况,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这种损失必须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般是从货物由托运人交付承运人时起,至货物由承运人交付收货人为止。
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在这段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只有在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可以免责。
旅客伤亡事故的处理
旅客发生意外伤害时,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旅客在车站。(或在区间内坠车未经列车发现)发生意外伤害时,车站应会同公安人员检查旅客伤害情况,立即抢救,同时派人携带加盖车站公章(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送地方医院时为介绍信),将受伤旅客急送当地铁路医院(无铁路医院时送地方医院)抢救。
并填写旅客伤亡事故记录。
抢救无效死亡时,除在医院的死者的尸体可暂放医院外,在车站的死者尸体,车站应派人看守。对死亡旅客的财物和车票应妥善保管,查明情况,并通知其家属。同时根据政法机关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费用由车站垫付。
(2)旅客在列车上。(区间坠车时应停车处理)发生意外伤害时,应立即抢救。列车长会同公安人员检查旅客受伤情况和车票、财物,详细填写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将负伤旅客移交医院所在地的车站继续抢救。旅客在车内死亡时,列车长应收集旁证物证,将尸体、车票和遗物连同旅客伤亡事故记录移交县、市所在地的车站处理。旅客坠车死亡时,列车长应通知最近车站处理。受理车站不得拒绝,并根据列车长所编的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同样办理。
因意外伤害,招致旅客重伤或死亡时,有关事故当事站、车应立即向有关铁路局、铁路分局、车务段(中心站)拍发事故速报。
(3)医院凭车站加盖公章的客运记录(介绍信),对受伤旅客进行急救和治疗。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铁路医院转地方医院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了旅客出院时,由铁路医院填具清单连同客运记录报分局财务科;如系地方医院治疗时,其医疗费用由地方医院填具清单,由车站垫付后,连同客运记录报分局财务科。
(4)发生旅客伤亡事故的车站(包括列车移交的伤亡事故处理站),负责召开事故分析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有关分局应参加事故分析会(必要时路局参加),并吸收有关部门和受害旅客的代表参加,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收集旁证物证材料,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收集旁证物证材料,确定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和防止措施。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旅客的伤害程度,提出付给保险金的金额,并写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主管铁路分局审处。事故处理报告,除事故责任单位、处理单位、受伤害者代表各一份外,并报送有关铁路局、分局。
(5)处理旅客伤亡事故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受伤旅客住院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粮票,由本人负担;如确有困难时,费用可在医疗津贴中给予适当照顾。
旅客下车后不从收票口出站,购票后上车前不从检票口进站,如顺着线路进出站,从列车背面上车、钻爬车体,以及由乘降所上车的旅客在购票前发生伤亡事故时,都不能按保险条件规定支付保险金。
无票人员发生伤亡时,按照路外伤亡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旅客发生伤亡事故按保险条件处理时,车票不退。
(6)旅客伤亡事故案卷,应一案一卷,整理清楚,保管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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