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上尚处于探索阶段。在权利保障上,法律倾向于肇事的精神病患者,从人权的角度看,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要建构正当的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决不能忽视。
(一)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
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参与庭审。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是刑事法总则的规定,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也应遵从该规定,因此强制医疗诉讼的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并不代表实际上就拥有权利,只有明确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时享有的权利,才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实质化。刑事司法解释赋予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并享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但是对被害人的该权利却只字未提,只是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复议权,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法律应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庭审并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这是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的需要。
(二)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刑诉法规定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看,强制医疗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完全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在强制医疗诉讼中是否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论和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应保持其特别性,不一定全部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一致。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申请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会使该程序更复杂化,在现有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并不细致的情形下,会不利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但是,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重点并不矛盾,相反,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在我国现有的审判制度下,被害人如果不是维护自己的切身、直接经济利益的话,一般不会出现在刑事庭审中,只是以书面陈述在法庭上质证,即使参与了庭审,也是从属于公诉方,并没有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显然,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也是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的有效途径。
(三)法律规定鉴定人原则上应出庭作证
鉴定证据在强制医疗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强制医疗诉讼的核心和关键问题即是确认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和过后的精神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对解决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对这种鉴定结论必须当庭进行核实,以确认其真伪。这是从鉴定结论在强制医疗诉讼中的重要地位的角度认为鉴定人原则上应出庭作证。从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角度看,法律也应规定鉴定人原则上应出庭作证。因为目前我国鉴定过程的参与性和公开性都不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的了解只有通过庭审时对鉴定人的询问,而且由于鉴定结论涉及的知识专业性较强,鉴定人在庭审中就鉴定涉及的医学问题和专门知识作出释明,可以消除被害人因不知情而对鉴定结论的质疑,进而提升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公信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被害人的询问,才能使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具体实质化,最终使得被害人有程序主体感并接受裁判结果。
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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