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时间:2023-06-06 09:24:32 1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普通法上的优先主义

加拿大属于普通法系。在普通法上,执行阶段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间实行优先主义分配制度,严格说来,是按照时间顺序确定优先权。一个著名的法谚表述了这个原则:时间上在先者权利优先。具体操作是:当执行员收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下发的、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令状时,执行员应当按照每一份执行令状递交到他手中的日期和时间的先后顺序执行。对执行中的拍卖所得,执行员必须按照收到执行令状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分配的优先顺序。如果在满足最先送交令状的债权人之后没有剩余财产,则对于其他后来债权人,执行员只能作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答复。

优先主义制度至今仍在英国和美国通行。但在加拿大,当今各省的参与分配制度已经普遍发生了变化,绝大多数省都制定了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立法,普通法上的优先主义则只是成为了残余的制度。在有些省份,优先主义用来决定联邦法院所发的执行令状与省法院所发的执行令状之间的执行顺序。1992年尚有这方面的案例。

债权人救济法上的平等主义

在普通法优先主义主宰执行分配制度的时期,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分配只能通过破产法来实现。从1874年到1878年,加拿大发生了严重的经济萧条,导致许多商业失败。公众对于联邦破产立法的运作产生了强烈的不满。这导致1880年联邦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废除了在加拿大通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

1880年3月5日,在联邦破产法即将正式废除之前,安大略省制定的债权人救济法(CreditorsReliefAct)正式通过。该法与普通法上的债权分配制度相比,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建立了一项证书程序制度(certificateprocedre),没有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以据此向县法院书记官提交一份债务宣誓书(誓章)(affidavitofdebt),由此通过一个速决程序取得债权证书(certificateofclaim)。债权人向执行官提交债权证书后,即获得参与对债务人已被扣押或拍卖的财产的分配资格。二是执行员所扣押的财产将在向执行员提交了执行令状或债权证书的判决债权人和债权证书持有人之间,进行按比例分配。但债权人提交令状或者债权证书的时间最晚截止到财产扣押后的一个月内。

安大略债权人救济法成为加拿大其他省份类似立法的样板。北部领土随后于1893年立法,但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限定在取得判决(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此并无债权证书程序制度。这种限定,与现代最新的参与分配立法(阿尔博塔、纽芬兰和拉布拉多省)相合。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02年指定了债权人救济法。该法完全仿效安大略省的债权人救济法。后来改名为债权人协助法(CreditorAssistanceAct)。

到1902年,加拿大所有的省份和领土,除了爱德华王子岛以外,全部制定了债权人救济法。后来成为省的萨斯喀彻温和阿尔博塔也均在建省后通过了相应法律。纽芬兰直到1949年才加入到加拿大联邦。该省一直沿用普通法分配制度,直到1997年6月1日制定了判决执行法(JdgmentEnforcementAct)。

到1919年,联邦在废除破产法之后的39年以后,重新制定了破产法。尽管当年废除破产法看来是各省制定债权人救济法的起因,但新的破产法颁布后并未导致各省废除债权人救济法。各省债权人救济法虽然小有差别,但共同点都是,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以及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取得债权证书,并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都是财产扣押后一个月内。

自1979年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有关债权人救济法的报告以来,债权人救济法及其所确立的按比例分配原则受到了许多法律改革机构的批评。有关论点为:

(1)执行债权人的执行措施已经产生效益,让他将因为他提起的执行而产生的收益在所有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债权证书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是不公平的。

(2)按比例分配原则和债权证书制度在管理上没有效率,造成向首先提起执行的债权人清偿的拖延。

(3)联邦破产法上有平等分配原则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各省有关债权人平等分配的法律应当废除。该委员会建议立法机关废除债权人救济法,而代之以让债权人便于了解其他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信息的制度。但该省并未按照改革委员会的建议采取行动。

阿尔博塔法律改革协会在1991年发表的关于金钱判决执行报告中,肯定了债权人救济法中的平等分配原则。其核心论点是:平等分配原则在阿尔博塔已经存在了91年,在此期间,并无证据显示该原则对债权人提供信贷的愿望存在实质性的影响。在平等分配的制度下,信贷仍然很繁荣,而这种繁荣也不无可能是因为平等分配原则带来的。

现代强制执行立法中的折衷主义

1994年阿尔博塔省制定了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CivilEnforcementAct)(2000年修订)。两年后,纽芬兰省制定了新的判决执行法(JdgmentEnforcementAct)。关于执行所得款项的分配问题,两个法律只是在细节上不同,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二者均与原来的债权人救济法有很大差别。

取得判决的债权人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根据阿尔博塔的新法律,必须在动产担保交易法确定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其执行令状;根据纽芬兰的法律,必须在法院的判决登记处登记其判决通知。两部法律均没有涉及债权证书程序制度,实际上取消了未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

这两部法律的第二个特色是设立了分配阶梯确定分配的先后顺序。根据阿尔博塔的法律,执行员通过令状执行程序收取的所有款项,构成可分配资金(distribtablefnd)。分配顺序由7个层次(2002年修改为6个)构成。上一层次(顺序)的债权人必须得到全部满足之后,才能分配给下一梯级的债权人。分配资金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该顺序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具体顺序是:

(1)执行分配机构(执行员或者书记员)因收集可分配资金产生的执行费用;(2)提起执行的债权人因与形成可分配资金有关的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或者法院指示应从该资金中支付的费用;(3)在互争权利诉讼(InterpleaderProceedings,相当于第三人异议之诉)中,如果通过诉讼胜诉而使有关财产构成了分配资金的一部分,则贡献了抗辩费用的债权人的费用可从该部分资金分配中优先受偿;

(4)根据其他法律应优先于执行债权人受偿的债权;

(5)首先提起执行(因其申请而形成分配资金)的债权人的不超过2000加元的债权,并且在前4项债权均满足之后,如剩余额超过15000加元,则从中分配其债权的15%;

(6)所有其他有资格参与分配的债权,包括首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未受清偿的余额部分,按比例分配。

2001年10月萨斯喀彻温省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金钱判决执行法之现代化的临时报告中,提出了该省执行法草案。该草案比照阿尔博塔省执行法设计了参与分配制度,但在具体内容上比前者要丰富,如在分配顺序方面列举了十个顺序,其中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欺诈侵权之债、某些国家税收债权的分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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