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监狱罪犯会见通讯管理规定
时间:2023-04-25 09:43:27 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通讯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监狱罪犯会见通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会见是指罪犯在监狱指定的场所与会见人会面交谈。会见的方式包括隔玻璃幕墙通话会见和视频会见等。

本规定所称通讯仅指罪犯拨打电话。

第三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的对象包括:亲属、监护人以及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

亲属指罪犯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

监护人指根据《民法》规定的对未成年罪犯具有监护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

第四条罪犯会见通讯是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和监狱执行刑罚及狱政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管安全、有利于罪犯改造。

第五条监狱应当热情接待来监狱会见罪犯的人员,主动向其宣传监狱工作方针、政策,介绍罪犯改造表现,积极争取会见人员协助监狱做好罪犯思想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会见人员座谈,征询他们对监管改造罪犯工作的意见。

第二章会见

第一节会见的告知和申请

第六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告知罪犯亲属或监护人会见罪犯的基本权利和要求。会见告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以内发送《入监通知书》时一并发出。

符合条件但没有收到会见告知书的会见人,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监狱准许会见的,办理会见手续。

第七条罪犯亲属或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除外)、户口簿(不能证明与罪犯的关系时,应持有居住地派出所开具的与罪犯关系的证明文书)办理会见手续。

罪犯亲属或监护人非首次会见的,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除外)和《会见证》会见。

第八条其他人员需要会见罪犯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除外)和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公函。按照有利于罪犯积极改造的原则,由监狱狱政科审查,分管监狱领导批准后,办理会见手续。

第二节会见办理

第九条会见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在监狱会见室进行。

第十条罪犯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未成年犯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

需要增加会见次数、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增加会见人数的,应当经监狱狱政科审核、监狱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

(一)被隔离审查的;

(二)受到禁闭处罚的;

(三)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于改造的。

第十三条监狱狱政科应当核对、查验会见人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确认无误后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

会见人员是罪犯亲属或监护人会见的由狱政科发给《会见证(卡)》,可以反复使用;对其他人员发给《会见通知书》,仅限当次有效。

第十四条《会见证(卡)》、《会见通知书》由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统一制作标样,各监狱按照标准样式制作,监狱狱政科统一填发,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罪犯亲属或监护人对会见证(卡)应妥为保管,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监狱狱政科申请补发。

第三节会见室

第十六条会见室是罪犯会见的专用场所,应由监狱狱政科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会见室应由监狱统一设置,罪犯会见应在会见室进行。

第十八条会见室应有必要安全防范设施,设置监听、监视、报警设备。不得靠近会见室停放机动车辆,严禁无关人员在附近逗留。

第十九条会见室应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在适当位置设置罪犯亲属意见箱,张贴狱务公开的通告。有条件的监狱可设立狱务公开电子查询系统。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监狱可按照《罪犯分级处遇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安排罪犯与会见人员同餐。

第二十一条会见室应配备专职民警管理。

第四节会见管理

第二十二条会见人员进入会见室,应当接受安全检查,遵守监狱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会见人员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违禁物品进入会见室;手机、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等物品,会见前交监狱暂为保管,会见结束时发还。

第二十三条罪犯会见时,带押民警应当全程监听、监视,做好相关记录。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但会见时不得使用隐语、暗语或非规定语种。

第二十四条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中止会见:

(一)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二)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三)使用隐语、暗语或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四)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五)有其他违反会见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罪犯会见时可以接受以下物品:

(一)必要的学习用品和内衣裤袜;

(二)会见人送给罪犯规定数额内(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特殊情况,须监狱领批准)的钱款;

(三)监狱日用品供应站出售的商品;

(四)经监狱批准的罪犯自用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六条送给罪犯的物品应当经过带押民警检查,对罪犯服刑期间不需用的物品,应退还罪犯亲属或由监狱保管,待罪犯刑满释放时发还;监狱代为保管罪犯物品的,应出具《罪犯物品保管清单》。符合监狱相关规定的经登记后方可转交,钱款应由监狱民警存入罪犯本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安排罪犯会见的,监狱应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通讯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依照监狱的规定向亲属或者监护人拨打电话,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电话每月一般不超过两次,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的,应当提出申请经监区审核、监狱批准。

第三十条罪犯拨打电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设施,拨打号码限于已登记备案的亲属或者监护人的电话号码。需要与其他人员通话,应当提出申请经监狱狱政科审核、监狱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通话内容应当全程录音,并入计算机管理系统,适时回放检查;通话期间,警察全程监听,做好记录。发现使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等情况的,立即中止通话。

第三十三条罪犯入监集训期间、隔离审查期间、因违纪受到监狱警告及其以上行政处罚期间禁止通电话。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外籍犯、港、澳、台籍罪犯会见亲属或境外人员来监狱会见、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罪犯的,应报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各监狱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监狱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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