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认的意思表示向谁作出的问题。
效力待定合同有不同类型,而且每种类型的合同中又有不同的情形,因此追认的意思表示向谁作出也应有所不同。
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应向谁作出,应坚持两个标准:
1、以相对人是否催告为标准。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凡是相对人催告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作出。
相对人没有催告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分别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作出。
2、以追认权人的意愿为标准。
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追认的意思表示可只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只向相对人作出。
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可以使效力待定的事由归于消灭,效力待定的合同发生效力。
(二)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问题。
对此问题,相关的法律中未作规定。
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取决于追认权人。
但不管采取何种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且为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所知晓。
(三)追认权的行使时间问题。
一般情况下,追认权的行使时间以追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效力待定合同存在时开始。
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追认权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时消失。
在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追认权何时消灭,相关法律没有规定。
效力待定合同追认期限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合同想要进行追认的需要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如果没有在一个月之内进行追认的,将会认为自动放弃追认的权利。
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的需要向劳动局申请,经过审批的可以适当延长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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