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召回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2、公平交易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3、三包义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4、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旅游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1、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2、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3、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4、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诚实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
2、擅自加收服务费;
3、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4、进行不正当竞争;
5、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
6、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
7、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
8、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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