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特定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得到贯彻落实的一种执法行为。其特点表现为:一是行政性,发生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由特定行政机关实施;二是强制性,基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作用,强行抑制相对人的意志,迫使相对人服从;三是执行性,旨在确保实现法律、法规或行政决定所要求达到的行政管理的目的和状态。这是行政强制执行最本质的特征。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
1.税款的强制征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扣缴税款时,应填制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签章批准的《扣缴税款通知书》上下联,上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下联送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时限,《实施细则》第7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扣缴税款的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时如果纳税人用现金缴纳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如果不是用现金缴纳罚款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对有关税务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经税务机关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符合各自规定的法定条件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一并强制执行。
2.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按照本条规定,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间,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拍卖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制《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一式三份,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备份。
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或《拍卖法》的规定,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变卖。须注意的是,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有关规定参见第三十八条有关税收保全有关部分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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