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7日,刘某与曾某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40万元拟成立了某玩具制造公司。2011年6月18日,该玩具公司通过验资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进行了正常经营,2012年7月15日,双方商议各追加投资2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曾某缺乏资金,遂向刘某借款25万元作为自己对公司的追加投资。2012年7月18日,刘某将当天开户的户名为自己的一张存有25万元的存折交曾某核验,因刘某一直负责公司的财务,在公司管钱管物,曾某查验存折后遂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曾某向刘某借款25万元,月息1分。后经营亏损,2013年9月20日,曾某离开公司,但公司未经清算。2013年12月25日,刘某将该玩具公司更名后独自经营。2014年2月18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曾某辩称,虽然自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自己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本案的关键是查清原告是否将自己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如已用于公司经营,则被告愿意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故本案本质上是股东出资纠纷。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的案由为民间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二是本案借款是否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三是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则应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才能确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至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应反诉或另行起诉。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一直负责公司的财务,管钱管物,故被告同意将其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放入原告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将个人账户已有25万元存款的凭据交与被告过目,被告认可借款已到账,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一直处于原告个人掌管,自己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所以,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还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其掌管的本属于被告所借的25万元已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又被原告个人处分了,则被告实际上没有借到钱。可知,原、被告的纠纷实际上有两个,即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和25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虽然两个纠纷之间具有联系,但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原、被告的首要争议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只有借款合同生效了,才有25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问题。本案要解决的是双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至于被告以原告未将其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为由不还钱,被告应反诉或者可以在本案后另行起诉。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反诉,则本案的本质仍在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那么,本案的案由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股东出资纠纷。
第二,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并未将被告所借的25万元交到被告手中或将此款存入被告的账户,而是将此款存入了原告自己的账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交借款时生效。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借条)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有力证据。但实践中,交付借款的方式种类繁多,无法穷尽,并非一定要将现金交付至借款人手中,或者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不一定要以借款人能够实际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但被告承认其出具借条时认可原告将本属于自己的借款存入原告个人账户的做法,并且也认可自己是在核验了存有该借款的存折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应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作为一个经商的成年人,完全明白其出具的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效果,不存在任何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其仍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当事人成立的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明显混乱和违法,且原告在未经公司清算就变更公司名称单独经营也存在过错。但这种混乱是由于当事人共同造成的,不能以公司财务管理的违法和原告存在的过错来否认借款交付方式的合法性和借款交付的完成。
第三,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问题。被告曾某实际上是以原告未将其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来否认其实际借到了25万元的事实,如上述关于本案案由部分已经阐明的,被告曾某可以就此提出反诉。但其并未提出反诉,那么,在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下,原告刘某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确实已将被告曾某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刘某如何处理被告曾某所借的存于刘某个人账户的款项,也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处分原则主要机能为对程序的启动、终止的主导权和划定审判范围。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本案的诉讼标的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因此原告刘某是否将被告曾某所借的2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另一种实体法律关系。而不管是原告刘某,还是被告曾某均未向法院请求处理此法律争议,因此,该争议就不在本案的裁判范围,人民法院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这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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