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完善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制度,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合理流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关系在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到区街、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四)当年军队转业干部。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员到用人单位流动,由保管人事档案的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发给《流动人员手册》。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交流机构鉴证。《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的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后,流动人员在待业期间,由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发给待业救济金。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投保所需费用,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的百分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流动人员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员工资中扣缴。
第十三条流动人员退休外,由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流动人员退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流动人员在退休前调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转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后,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流动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对少缴、漏缴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并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冒领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除全部追回外,并按冒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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