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伟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于犯罪事实及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是:
诉讼证据卷第3页《查获经过》描述的查获经过不够客观。
在XX机场,XX机场航站区派出所的民警并未对周某伟进行x光检查,周某伟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发现后,在回答机场民警为什么冒用他人身份证、是不是身上带着东西这两个问题时就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毒的事实,然后就被带至XX机场航站区派出所,随后被日新派出所民警带走,在被日新派出所民警带走之前并未作X光检查。
二、辩护人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周某伟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周某伟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自始至终没有翻供。
周某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
2、周某伟属于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虽然只有周某伟一人到案,但周某伟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侦查机关未能抓获的“天哥”整个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刑法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不同分别作出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区分性的量刑规定,其他被告人未能到案并不妨碍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对周某伟做出恰如其分的刑事评价。
周某伟运输毒品是在“天哥”的威胁之下被迫实施的,当时周某伟所面临的危险不是财产损失,而是危险程度最高的人身甚至生命危险,为避免遭受随时可能到来的人身甚至生命危险,周某伟被逼无奈才实施了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周某伟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天哥”的指示,周某伟需要将毒品从昆明运至成都,周某伟携带毒品尚未登机就被抓获,尚未完成预定的运输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4、由于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情依理可以从轻处罚。
5、周某伟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嘱咐家人积极准备罚金,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依据2017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周某伟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样依据该指导意见,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该虽然意见没有对胁从犯这种量刑情节的适用直接做出规定,但该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全面、客观考虑辩护人以上辩护观点,做到既能够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1月8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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