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仍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应税所得率从2004年1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25%。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证,符合查帐征收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收。
三、各征管局接本通知后,要尽快做好调整、落实及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四、原市局浙嘉地税政[2002]19号文件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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