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郭某数次在宾馆、饭店内开始赌场,聚众玩百家乐,雇佣左某打杂、李某发牌、任某卖筹码,张某组织同伙在赌场内开设放水公司(放高利贷),专门向参赌人员放贷,利息为百分之五,每20天翻一番,然后连本带息重新计算,40天翻两翻。根据案情显示,半月之内赢利达40万元。
分歧意见: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对张某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正常经济交往。张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正常经济交往。因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赌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中的一种,不具备赌博罪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非法经营。张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违反银行法规,非法从事人民币经营业务,以高达5%的日息发放高利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非法经营罪所叙述的罪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张某到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其主观上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观上有聚众赌博的行为。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张某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显而易见,张某具备赌博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上的要件。客观上,张某的行为系聚众赌博。张某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在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集赌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因赌博产生的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赌博活动的输赢通常是当场兑现。所以,张某虽未聚众、赌博,但他不但使已有的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而且使赌博活动得以升级,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
其次,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一,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张某明知其他被告开赌场聚众赌博,主动提出到赌场提供高利贷,对双方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张某的行为也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同意,应视为事前共谋。其二,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或为赌博提供场所,收取租金;或幕后操纵赌博、从中渔利;或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这些是共同赌博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形式。客观地说,没有张某提供高利贷,赌博犯罪照样得逞,张某只是为赌博犯罪创造条件,使其危害更大,是帮助行为。其三,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也不属于非法经营。张某在特定地点向特定对象(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虽系双方自愿,但张某提供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使得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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