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8月,被告王某驾驶小轿车在与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周某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免赔项目。因协商不成,周某的继承人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万元(含精神损失费3万元);王某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已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属免赔项目,所以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评析]
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越严重,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就越高,故大部分私家车车主均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者险,以期待获得更大的风险保障。如果按保险公司认为的精神抚慰金不列入交强险,这使得被保险人及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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