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一般特征: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构成此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属于过失,而不是具有主观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要对他人造成了如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后果。
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据
1、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索赔对象,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应以擅自驾驶者为索赔对象。但车辆所有人和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2、无偿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3、出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2)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3)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4)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5)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6)有其他过错的。
由此可见,如果肇事者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受害者还是有办法进行索赔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今后十年之内的可被执行财产都可支付给受害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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