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制度目前正在全国不少法院大力推行,似乎成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一剂良方。那些债权凭证制度的赞赏者、推行者认为,推行债权凭证制度,可以获得益处。...
债权凭证制度目前正在全国不少法院大力推行,似乎成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一剂良方。那些债权凭证制度的赞赏者、推行者认为,推行债权凭证制度,可以获得四个方面的益处:
一是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可以在十年或者二十年内再申请执行,既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或者一年)过短的缺欠;还可以防止债权人因"终结执行"而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增加其实现债权的机会,又可减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讼累,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其企盼"消失"中止执行情形的焦虑中解脱出来,解除其疲于奔命而又实现债权无望之苦;还因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时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而无增加费用之忧。
二是增强市场风险意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是当事人经商风险之所在,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经商之初的契约中就已种下了其债权难以实现的苦果。但长期以来,却在债权人实现不了债权时,责怪执行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由法院充当"被告",承担债权人的经商风险。现在由债权凭证将经商风险回归给债权人,可以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强化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同时,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后,虽承担着经商风险的压力,但仍可依执行法院的调查令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以增强自救的责任和能力。
三是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三万余人,过去平均每年执行结案250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超过20%,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积案如山,执行法院不堪重负,现将这其中大部分案件作制发债权凭证处理,可使执行法院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以集中力量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实现司法资源价值的最大化,充分发挥公力救助的效能作用。
四是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基于权利本位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需要,确定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为制发债权凭证的条件之一,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中立性,又张扬了当事人主义;而债权人以债权凭证为执行依据再申请执行成为重要司法活动后,可能导致私证债权凭证也作为执行依据成为现实。这必在新的理念下,引导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朝着法治的方向发展。从而说明债权凭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证明债权存在。第二,终结执行程序。第三,中断执行时效。
笔者认为,尽管当前推行的债权凭证制度,确实取得了一定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国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理由,这是因为:
一、推行"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同时,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是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是将"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恢复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二、"债权凭证"制度损害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事实上,民事执行中的其他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并无实际意义,倒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证明债权存在"是生效法律文书最基本的功能,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或债权凭证本身都无法直接证明,而只能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应当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的,应当出具债权人签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成立。简单地认为持有"债权凭证"就是债权尚未实现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其次,终结执行程序应当通过执行机构制作书面裁定实现,无需"债权凭证"标示。严格说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尚未实现的。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最多只能中止。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机构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以体现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凭证"本身并不能也不应当具备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
再次,如同起诉中断诉讼时效一样,中断执行时效是通过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实现的,不是由颁发"债权凭证"实现的。
三、"债权凭证"制度具有明显的消极功能
最为明显的就是,这种制度可能为执行机构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机构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和"乱"。
此外,债权人收到"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6个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1年。也就是说,债权人最长在1年内必须再次申请执行,否则就会超过申请时效。而要在1年内债务人便实现经济复苏,是十分困难。所以,再申请执行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拿到一张新的"债权凭证",并可能如此反复多次。这样,"债权凭证"制度不但没有实际效果,反而既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加重执行机构的负担,甚至还可能使债权人超过再申请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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