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480万元,其中以货币400出资万元,以房产出资80万元,房产在取得执照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月5日,乙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甲公司仍未将所有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涉嫌虚假出资。经局长批准立案后,乙工商分局对此展开调查。经查,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租赁方式从丙公司取得的,租赁期30年,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丙公司。地上建筑物为甲公司自建。由于甲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无法取得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导致无法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该房产已交付公司使用。在对甲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上,乙工商分局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1、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应该按照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2、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应该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罚。
3、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但不应该予以行政处罚。
4、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不能予以行政处罚。
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上是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还是适用旧《公司法》?要正确处理这起案件,笔者认为,要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该案进行具体分析。
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不同的违法行为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和后果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都会根据违法程度、制止其再犯的需要以及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要求相应的制定出对应的惩罚阶梯,以便行政机关在对不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选择适用。但是,由于我国行政法起步较晚,行政立法还不完备,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方面还缺少相应的规范,法律在立法技术、内容方面还存在缺陷,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象难免会出现。而法的修订既要通过实践和探索的过程,又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立法机关不可能依据行政处罚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随时制定、修订相应的条文规范。正因为如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对个案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如果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调整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解决,以弥补法律规定上的不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准则。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规则,对实现立法目的、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运用适用法律从轻原则确定案件应适用的法律
适用法律从轻原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对相应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同时有新旧两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选择适用法律时,应选择对被处罚人规定处罚较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适用。适用法律从轻原则虽然并未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但在法理上、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实践中一般都予以认可。一方面,该原则有利于教育行政相对人,使行政相对人正确认识错误,接受处罚,达到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另一方面,该原则有利于维护现行社会秩序,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
根据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本案中甲公司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期间将房产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但甲公司未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工商分局发现甲公司违法行为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5日。而正是在甲公司实施违法行为开始到乙工商分局发现这11天里,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就涉及一个新、旧《公司法》的选择问题。那么,根据适用法律从轻原则来看,究竟哪一部法律的处罚较轻呢?
通过对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来看,两个条文对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的行政责任完全相同,除了在措辞、语言结构上存在差异之外,旧《公司法》相对于新《公司法》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存在限制性规定。即旧《公司法》除了与新《公司法》相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期交付非货币出资以外,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必须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目的,才能构成虚假出资。通过以上分析说明,在对虚假出资的定性问题上,新《公司法》的条件更简单,范围更广泛。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比旧《公司法》在对虚假出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比较重。因此,本案应适用旧《公司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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