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行贿罪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3-03-01 11:52:45 48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国,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于2005年3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0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国犯行贿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郭某国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国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在承建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白蒲中学)建筑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向该校总务处原副主任郭某兵(已被刑处)行贿5次,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郭某国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交待了向郭某兵行贿的犯罪行为。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国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建议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以自首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某国确于被公诉机关追诉之前主动交待了向郭某兵行贿的犯罪行为,对此有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侦破报告予以证实。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国应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来确定从宽量刑幅度,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一般自首来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国犯行贿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分歧意见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郭某国的自首行为应如何评价及适用法律,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郭某国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一般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郭某国应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特别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出了双重规定。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法定分类。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同时,在分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又特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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