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10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舫,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200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荣彦,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舫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舫及其辩护人高荣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被告人杨春舫在北京市丰台区二老庄34号出租房内,以为被害人路建民、任铁锤介绍施工工程需交纳工程定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路建民人民币16500元,骗取被害人任铁锤人民币16500元,后被告人杨春舫将赃款用于发放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建民、任铁锤陈述,证人秦杰林、钱中其、王云、腾树春、田帅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春舫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春舫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舫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春舫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杨春舫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春舫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路建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任铁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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