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与其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某足浴店内卖淫女约定嫖资三七分成。201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女吴某某、刘某、何某某分别与嫖客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在店内按摩房进行卖淫嫖*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刘某、何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xx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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