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律师法》规定,我作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现根据庭审情况及本案相关材料,针对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刘某某在给原告打欠条后,又陆续给付原告124100元款项属于双方业务的再往来货款还是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偿还原告欠款。
理由一、该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被告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计74100元,一部分系被告弟弟给的原告现金,原告存入了邮政储蓄,计50000元。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应当清偿及被告又受人身威胁,被告在给原告打欠条后,才出现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情形;
理由二、原告称上述款项属欠条后新的饲料款,证据不足;
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出证明被告打欠条后又收了其饲料才给付其上述款项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进仓单及双方3月16日以前汇款来往明细。证据不足:
(一)进仓单只是打印,没有被告签字,另原告辩称,进仓单系被告所雇业务员郭某某打印,但也没有郭某某签字,这样的进仓单,原告可以随便打印无数张,显然没有法律效力。更何况经代理人询问被告得知,郭某某在今年3月初就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
(二)双方以前汇款来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3月16日欠条形成以后双方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饲料。
(三)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的50000元为何不换条问题,代理人认为:当时客观情况是原告等人将被告非法拘禁(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之后被告给其弟弟打电话,其弟弟取款后给的原告现金,当时被告自由处于限制之中,只想早点回去,并且当时原告等人得寸进尺,开始说给几万就放人,等拿了5万后,又要几万才放人,此时,原告连收条都没有打,再苛求被告要求换条显然不合实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打条后给付原告的款项属于偿还欠条的欠款更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额应为:欠条数额146222-74100-50000=22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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