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等部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物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对遗失物脱离自身占有并非自身意思表示的结果,所以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对遗失物的占有是一种无权占有,即拾得人并非遗失物的所有权人。但因拾得人的拾得行为,对遗失物具有一种占时性的占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仍然归遗失人所有。为了将遗失物的无权回归到其正常的应有状态,法律规定了该遗失物的返还制度。即遗失物的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物的合法所有人,或者交由国家法律规定的部门,由所有人进行领取。
对于遗失物在被所有人领取前的无权占有人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的大小,民法典所确定的义务比不当得利宽松。遗失物的拾得人只有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损毁、灭失的,拾得人才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是因其好意行为、有利于物权回归其应有状态的行为,且对于遗失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往往有一定过失,所以对于遗失物在归还前因拾得人的疏忽大意或自然灾害等原因而损毁灭失的遗失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哪些情况下保管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依《民法典》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一)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三)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的责任有哪些
(一)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三)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四)保管人不得占有保管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五)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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