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
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出于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等考虑,及时制定并出台这一规范意见,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我国经济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问:企业破产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有哪些积极作用?为什么强调要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答: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企业破产法不仅能够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拯救困难企业,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等。企业破产法包括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个法律程序,其中破产清算程序是法人依法终止的程序,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是破产预防程序,通过重整和和解程序可以实现对危困企业的挽救,实现企业再生。换句话说,企业破产法不仅仅是企业终止的法律,而且还是企业更生的法律。因此,在当前经济背景下,我们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法律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问:正如您所言,新的企业破产法包括清算、重整、和解三驾马车,三个程序由于制度设计不同将对经济生活发挥不同的作用,法院应如何正确区分适用,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作用?
答: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审查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营严重亏损、产业技术落后、内部治理混乱、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有必要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将其淘汰出局,这也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经济的净化,对建立企业法人依法、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法律机制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
但是,我们要强调,对于虽然已出现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尤其是在当前经济背景下,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很多原本效益很好的企业由于资金链断裂或下游企业破产等原因出现危机,更需要各方积极挽救。拯救困难企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恰恰给我们挽救企业提供了很好的手段,充分反映了企业破产法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对于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
问:企业破产案件矛盾往往比较突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做好维稳工作?
答: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
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问:在当前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陷入暂时困境时,人民法院如何通过企业破产法下的重整和和解程序积极挽救危困企业?
答: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
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问:破产重整中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应该说是对拯救企业最为有力的手段,但如果法院滥用了强制批准权,也容易产生借重整逃废债务的不良后果,法院应如何把握强制批准的尺度?
答:你问得很好。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较其他程序更强的强制性。
这种强制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各表决组全部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批准,则该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在各表决组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二是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法院也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使该重整计划草案对所有债权人和出资人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审查,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对困境企业的挽救。
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就是你刚才提到的强制批准,因该情形下的批准是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的批准,更具强制力,因此,法院批准时,一定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这里要特别注意,在确定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时,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应有利益。如债权人组以资产评估报告低估了资产价值,甚至虚假,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重整计划不公,债权削减比例很大,而出资人权益调整比例过小或没调整;或大股东对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应分担更多重组损失而重整计划未体现;或债转股时引入的重组方资产质量差影响债权回收等为由,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不宜简单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为由,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应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合理性,慎重作出裁定。同时,应保证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获得按比例的清偿或按比例的削减。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同样适用。法院应在严格审查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审查,及时纠正。
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应当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以及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等进行审查。
问: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如何做到保障民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答: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职工对管理人确认的工资等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要认真审查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因管理人未予纠正,职工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审理,及时作出判决。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这里要特别强调,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法院要加强与国家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推动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问: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的企业破产法的一大制度革新,最高法院在破产法颁布后及时出台了有关管理人指定和报酬确定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还建立了管理人名册。请问,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如何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充分发挥其作用?
答:鉴于管理人制度是个全新的制度,司法实践中尚缺乏经验,有的法院未完全理解关于管理人指定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指定管理人时过于简单化,对所有案件均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效果不好。因此,我们在规范意见中强调,法院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管理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管理人。且要处理好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关系,在指定管理人时,应由审判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以及采用哪种产生方式,在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时,再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根据规定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注意吸收相关部门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管理人的工作能力和敬业精神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案件能否依法有效进行,而目前我国管理人队伍刚刚建立,不论是专业知识还是工作能力上都还欠缺,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很多本应管理人自行依法进行的事务,都事无巨细地请示法院,导致法院工作量激增,审判效率相比于传统清算组模式时更低了。因此,法院要特别注意加强对管理人业务知识和能力的培养,通过业绩考核形成激励和淘汰机制,逐步实现管理人队伍专业化。
问:企业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时,无不紧紧围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破产法的各项制度,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答: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第一,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要依法追回;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现妨碍清算行为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第二,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第三,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文?
答:这里首先涉及到对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的理解。破产程序作为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在功能定位上存在重大差别。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其目的在于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强制执行程序本质上是一种个别执行,是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人个人对债务人的特定金钱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破产程序则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弥补了强制执行这一传统救济手段的不足,保障了特殊情况下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因其启动原因的特殊性,必然导致其对民事执行程序具有优先性,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即排除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其他执行程序,以保证对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公平。因此,破产程序启动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在具体案件中,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问:随着新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扩大,以及对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降低,可能导致破产案件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应如何应对挑战?
答: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企业破产案件将呈逐步增长趋势,这对审判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事务性工作繁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客观上需要一支不仅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有解决社会矛盾、处理应急事务、协调各方利益等多方面工作能力的专业化法官队伍。因此,要加强法官专业化队伍建设,在人财物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应合理调配办案人员,指派精通多门法律、政治觉悟高、工作方法得当、社会协调能力强的优秀法官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成立专门的破产案件审判庭,或指定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
法院要调动法官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在考核工作业绩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以及办理企业破产案件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承担的压力,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审理破产案件工作量的科学考评标准,不断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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