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4年5月20日到山东省某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至12月,刘某闲置在家,没有到公司和项目工地上班,工程公司即以此为由未发放其这期间的工资。刘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2008年12月31日,工程公司终止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刘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刘某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刘某诉至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工程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同时支付其200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刘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法院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每月;2008年济南市失业保险金为380元每月。
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费
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工程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刘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工程公司应赔偿刘某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对于刘某主张的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11700元,因这期间刘某未到岗上班,工程公司未予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程公司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其发放生活费。
全文70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