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的四个客观行为要件。
1、首先,我们在适用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时的确应该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对“闹事”、“秩序严重混乱”进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重要程度、受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对秩序混乱等问题作出判断。
2、典型闹事行为,但其在多次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之后仍上访,其行为具有个人的滋事性和对公权力的挑衅性;另外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访,其行为给敏感区秩序维护造成的压力,给国家形象造成的损坏是无法估量的。故认为在多次被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断进京到敏感地区上访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3、其次,关于在政府门前的闹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非访者在聚众闹访时也多假借此条款作为其非访的依据。但权利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不仅包括了权利的设定是依法的,还包括了权利的行使更要依法。在市府门前非法示威,其行权行为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其在上班期间聚众闹访、围堵市府门口,严重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非访人员还一度在市政府门前拉横幅造势,造成我市主干道数小时的交通拥堵,造成了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
二、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也影响了正常法治社会的公平。在这里值得大家特别注意的是上访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生非法信访的行为,不仅是对我国法律的挑战,也是浪费政府机关的办公资源,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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