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7岁网络诈骗会判多少年?
1、17岁利用网络诈骗构成诈骗罪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诈骗不仅仅是按流水量刑
诈骗是按流水来定罪量刑,但确定最终刑事处罚的时候不仅仅考虑流水,具体数额根据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有所不同,数额在3000到10000的量刑较轻;三万到十万的则要处以更高的刑罚。五十万以上的,则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二、诈骗案件被发现之前,已经返还的诈骗数额可以扣除吗?
1、诈骗案件被发现之前,已经返还的诈骗数额可以扣除。
(1))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2)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2、准确区分犯罪成本和“案发前归还”
案发前归还”是指,行为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发现之前,主动或被迫返还给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其与犯罪成本尤其是反对给付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发前归还”与犯罪成本所处的时间节点不同。归还属于事后返还,发生于诈骗类犯罪既遂之后。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先实施诈骗的实行行为,待实行行为终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实际控制财产之后才有归还财产的可能。
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转移物质利益时,诈骗的实行行为尚未终了,被害人尚未处分财产,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对财产的控制权,且行为人意欲转移的物质利益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前提,则行为人这种先期给付物质利益的行为就不属于“案发前归还”,而是支付犯罪成本。
(2)行为人在归还财产和支付犯罪成本时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案发前归还”属于行为人在诈骗类犯罪既遂后对被害人所做的事后弥补,其归还的目的主要在于修复被侵害的法律关系。而在支付犯罪成本时,行为人的目的不是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而是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加快犯罪进程,尽快实现犯罪既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
(3)“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所针对的行为对象不同。“案发前归还”和犯罪成本都涉及物质利益的给付和接受,两者的给付主体一致,都是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但接受主体却有不同。反对给付与“案发前归还”的接受主体是被害人,直接成本的接受主体是独立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
三、确定诈骗数额的时候需要扣成本吗?
1、认定诈骗数额的时候,不一定可以扣除犯罪成本。
关于犯罪成本能否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帮助其实现预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够弥补其受到的财产损失,再区别直接成本和反对给付作不同处理,而不能仅仅因为犯罪成本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就主张一律不予扣除,或者机械地比较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不考虑利用可能性,一律将犯罪成本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在存在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成本的不同表现形式,全面审查其对弥补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有效性。
如果行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可以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则意味着支出该犯罪成本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相应的,该犯罪成本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3、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犯罪成本常表现为货币、黄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当交易媒介,衡量商品价值,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
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购买机床,承诺先期支付部分定金,待被害人交付机床后,再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后行为人如约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机床后,立即将机床转卖给他人,并携款潜逃。由于被害人交付机床的目的就是获取机床的对价,行为人支付的定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弥补其因交付机床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故该定金应从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n(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n(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n(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n(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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