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犯罪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犯罪集团的有组织犯罪,还包括组合松散、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组织水平的犯罪。根据团伙成员在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犯和从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二、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集团虽然不是组织者或领导者,但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对有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共犯的定罪与身份
1、共同实行犯的定罪与身份
(1)双方都有特定身份的情况。第一种是双方都有身份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构成的共同实行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并且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第二种是双方都有身份但未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构成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况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虽然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但并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具有特定身份,就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第二种情况是法律不仅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而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如果没有利用共同职务上的便利,即使都有特定的身份,也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的犯罪,如何认定犯罪性质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的观点有:第一种:主犯决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具有特殊身份,使特殊主体,应按特殊主体所犯之罪定罪根据该规定;主犯没有特殊身份,是一般主体,按一般主体所犯之罪定罪。第二种:分别定罪说。该说认为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应分别定罪: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无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
2、教唆犯的定罪与身份
(1)没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例如,贪污罪是身份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犯,但是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就应以教唆犯论处。另外,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之罪,对无身份者都应以身份犯的共犯论处。
(2)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由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下,由身份者只能构成无身份者的犯罪的教唆犯,而不能构成身份犯的教唆。第二种观点认为,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教唆犯,而不能构成非身份犯的教唆犯。
3、帮助犯的定罪与身份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采纳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帮助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帮助犯这一观点。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帮助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犯罪,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对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依法论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按想象竞合犯或者间接实行犯分别处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帮助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某种行为,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利用有故意无身份的人作为工具的间接实行犯论处,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则作为间接实行犯的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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