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
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
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生活来源的丧失。死者冯某生前自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芦溪中学食堂工作,收入来自城镇。因此,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0年×15481元/年=309620元)来计算合理。另外,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不能完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多少,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分析
冯某不幸因车祸身亡,因其进城务工近四年,其家属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但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8月17日,芦溪县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冯某的死亡赔偿金,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冯某的继承人贺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2515.3元。
2011年1月13日,死者冯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冯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与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冯某系农村户口,自2007年上半年起至出事时,一直在芦溪县中学食堂上班,主要从事选菜、卖菜、洗碗、搞卫生等工作。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冯某死亡后,因其丈夫贺某与被告陈某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贺某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因冯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95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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