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书
时间:2021-09-02 08:39:46 8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01刑初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晓X,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

辩护人肖婧,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晓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晓X及辩护人肖婧、王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康晓X在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本部理赔分中心/营业厅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保险事故的相关勘查、定损理赔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经办上海联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的保险理赔业务中,于2014年11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另行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79,390元。

2014年9、10月期间,被告人康晓X通过中间人联系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由沈控制的上海允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恩公司”)向联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73,2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0,472.22元,联化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嗣后,联化公司经转账后将人民币1,079,390元转账至康晓X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内。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康晓X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补充说明;证人朱某1、朱某2、石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晓X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被告人康晓X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结案报告、非车险业务审批单、上海东华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最终公估报告及附件等书证;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检察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允恩公司、联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联化公司补缴税款等书证;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晓X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晓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晓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晓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康晓X于2008年1月入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起担任该公司本部理赔分中心/营业厅主任,负责保险事故的相关勘查、定损理赔等工作。被告人康晓X在负责经办上海联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2014年7月火灾事故的保险理赔业务中,于同年11月,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另行处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79,390元。

在本院的审理中,被告人康晓X家属退赔了贿赂款人民币1,079,390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康晓X于2014年9、10月间与周某某商议上海联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需支付给康晓X的上述贿赂款时,双方约定由康晓X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联化公司入账付款,相关“开票费”由联化公司承担。被告人康晓X遂联系俞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提供了双方无真实业务交易的由沈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允恩商贸有限公司向联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73,2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0,472.22元,联化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同年11月12日,联化公司向允恩公司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173,250元,当日转账至俞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后,俞某某又将其中的人民币1,079,390元转账至康晓X实际控制的其母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康晓X于同月13日、14日再次转账至其招商银行账户内。

2016年1月12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康晓X抓获,后又根据掌握的俞某某、沈某某等人的涉案事实,查获康晓X上述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被告人康晓X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办理火灾保险理赔业务中收受业务单位财物的经过。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补充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康晓X在负责办理其单位火灾保险理赔业务中收受财物的经过。

3、证人朱某1、朱某2、石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康晓X负责办理业务单位火灾保险理赔业务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康晓X实际控制并使用其名下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该账户内所涉款项收支与其无关的情况。

5、被告人康晓X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被告人康晓X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晓X的主体身份、职务情况。

6、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结案报告、非车险业务审批单、上海东华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最终公估报告及附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晓X所负责办理业务单位火灾保险理赔业务的情况。

7、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实,被告人康晓X收受财物走账情况。

8、检察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晓X的到案情况。

辩护人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人康晓X家属已退赔全部非法所得1,079,390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被告人康晓X的供述证实,经其介绍向业务单位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入账支付其贿赂款的经过。

2、证人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允恩公司,经被告人康晓X、俞某某依次联系介绍,向联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的经过。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康晓X介绍,由允恩公司向联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后已申报并抵扣税款的经过。

4、允恩公司、联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联化公司补缴税款等书证分别证实,涉案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以及联化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次年又予以补缴的情况。

5、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实,联化公司向允恩公司支付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款,扣除“开票费”后,又通过俞某某个人账户转账后,由被告人康晓X实际控制、收取的情况。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俞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涉案金额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晓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康晓X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晓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晓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卜xx

人民陪审员徐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xx

二、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怎样的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首先,对违法所得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其次,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然后,法院受理、并进行公告;最后法院作出裁定,终止审理和返还财产。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

违法所得会扣除成本。对于“违法所得”认定,一般情况采取经营收入的“全部说”,因此成本与营利都会予以扣除。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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