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定罪标准破坏选举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且情节轻重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密切注意关于定罪标准的几个问题,以有效地处理此类案件。
首先是关于破坏选举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破坏选举犯罪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其次是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破坏选举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才按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参见“法规档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是关于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实践中,伪造选举文件、选举贿赂行为可能同时触犯破坏选举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受贿罪或者行贿罪,对此,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故意伤害甚至杀害选举中有关人员的,应当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对于在选举场所使用暴力破坏选举,并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破坏选举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是关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处理问题。随着基层组织民主建设的不断推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按犯罪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只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而不适用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一、注意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破坏选举罪的规定上对原刑法作了一个重要修改,即在刑罚中增加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不同的刑罚,特别是要注意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以充分体现立法精神,切实保护公民权利,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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