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国内一家公司注册“CITICS”商标,美国花旗银行、花旗集团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CITIC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告上法庭。本网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2000年7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注册“CITIC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项目上。随后,花旗银行、花旗银行集团以“CITICS”商标与其早先获准注册的“CITI及图”、“CITIBANK”等系列商标构成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2年3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2005年8月1日,花旗银行集团并入花旗集团公司。2006年7月,商标局认定“CITICS”商标与“CITI及图”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CITICS”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中信集团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4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CITICS”商标与“CITI及图”等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均不同,同时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等项目上,因服务的特殊性,消费者一般会给予较高的关注度,故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同时,“CITICS”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进一步产生了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市场效果,在二者之间已经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分的显著区别,据此认定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CITIC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花旗银行、花期集团公司不服该复审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将“CITICS”商标与花旗银行、花旗银行集团提交的“CITI及图”、“CITIBANK”等17个类似商标中的5个进行比对,就认定“CITICS”商标与花旗银行、花旗银行集团提交的“CITI及图”、“CITIBANK”等系列商标未构成近似,做法显属不当。
涉案“CITICS”商标中“CITI”部分为阳文,而“CS”部分为圆形底衬上的阴文,两部分彼此形成鲜明对比,割裂感强烈,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视为同一商标中彼此各具一定独立性的两个部分。“CITI”同为上述争议商标的核心部分,且文字相同;从组合方式、整体外观上看,“CITICS”商标与“CITI及图”、“CITIBANK”等系列商标相似,上述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等项目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一般会给予金融服务较高关注度及“CITICS”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宣传的意见,不足以完全消除消费者因两者相似所造成的对于二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且“CITICS”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晚于“CITI及图”等商标。据此,一中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信集团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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