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要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法院不支持其免赔主张。日前,县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池某保险金168094元。
2006年7月29日,池某坐在被告黄某摩托车后去办事。下午1时许,经过宋桥镇一交叉路口,摩托车与付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池某严重受伤,医疗费用支出14.4万余元,伤势构成七级伤残。事故经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货车司机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黄某负次要责任。
在协商调解处理无果的情况下,池某于2008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货车车主杨某及摩托车驾驶员黄某等告上法庭。杨某称2006年1月份从潘某处转让货车,并依照约定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应该依照规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货车存在超载应免赔10%,驾驶员未进行体检应免赔10%,以及医疗费限于理赔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允许的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对于医保外的药物不理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池某应获得的合理赔偿款为400254元,根据责任分担,被告杨某就承担80%即32万余元,而杨某受让货车后已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定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后承担支付理赔金26万余元,但其主张的超载、非医保用药等免责情形,在变更被保险人时应向新车主杨某予以明确充分说明,故对其主张免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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