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和证人证言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陈述的人。
证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证人的无可替代性。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指定和聘请,必须有经验事实之人担任。
2、证人具有不得拒却性。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对于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证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得以拒绝证言。
3、无资格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做证人,即使器官有缺陷、年幼的人。
但是证人以自然人为限,法人、社会组织不能为证人,因为法人、社会组织不能感知案件事实。虽然证人没有资格之限制,但自然人要在诉讼案件中作为证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其条件有:
1、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中情况的人,这是由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的特征决定的。
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未成年人,限制行为人只要在其明辩范围内所作的证言应是有效证言。
3、证人是自然人。
我国证人可分好几种,根据不同标准可做以下分类:
根据证人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可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
根据证人的陈述是否有利于被告,可分为证明犯罪证人和证明无罪证人。
二、证人证言产生误差原因
关于证人证言产生误差的原因分析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亲自经验、感受的事实经过思维之后而形成的,易受主、客观各方面条件的影响而失去真实性,一般来讲,影响证言真实性的主客观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证人作证的主观要意愿之分析证人可能有意提供虚假证言,这种可能性在于证人的品质、思想、政治态度等原因,主要包括四种情况:
A、证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如个人恩怨关系,证人通过提供虚假证言,故愿意陷害或包庇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
B、证人受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友的委托,而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一般证人受他方请客送礼的约束,或者收受他方钱财而提供虚假证言。
C、证人与案件事实情节有牵连,或者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推托责任或维护自身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
D、证人有不良动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包庇陷害案件当事人。
2、对证人作证能力之分析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一般经过三个阶段,即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受阶段,证人对感受事实的记忆阶段及要求证人作证的陈述阶段。证人的感受、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因证人的生理、心理、性格、习性、教育程度、形成证言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影响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程度。在感受阶段,证人的生理能力、脑、眼、鼻、舌、身体对外界刺激的反应能力,如近视、色盲、夜盲等都会造成错觉。心理能力,即证人在感受事实情况时的心理状态或精神状态,制约着证人的正确感受案件事实的程度,证人的兴趣也会影响证人的感受,一般地说,如果证人十分热衷于从事某项活动,则感觉较深。证言形成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如白天或黑夜、阴天或晴天、光线的明亮程度都会影响证人的判断力。在记忆阶段,证人的作证能力决定于证人对感受事件的记忆能力,即证人有无能力把感受到的案件事实,正确地记忆下来。
影响记忆的因素一般有三种:
A、证人的主观能动因素,其对外界发生的事件刺激是主动地记忆还是被动的记忆,如果是被动地记忆,则可靠性较小些,而如果是主动地记忆可靠性较大点。
B、证人的生理因素。证人的记忆功能与其年龄、职业因素有直接关系。一般而言,青年比老年人的记忆能力强,健康人比病人的记忆能力强。
C、证人记忆的持续时间因素。记忆在经历较长的时间后,会发生遗忘,因此一般都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地询问证人,以求得最完整的证言。在陈述阶段,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取决于证人能否用准确的语言把案件的真实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做出正确地描述。
清楚、准确的描述一般亦取决于三个因素:
A、生理因素,有无口吃或者其他语言障碍。
B、证人的逻辑思维能力,能否抓住关键词。
C、证人的语言文字能力,能否形象、生动地再现案件事实。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为了明嘹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对证人证言进行勘验,如检查证人的视力、精神状态及智商;调查证人的知觉情形。再如测量证人目击犯罪的地点与犯罪发生地点以认定其距离是否为证人的视力所及;也可以对证人用测谎进行测验,通过观察被检测人的反应来判断其证言的可信程度。
三、关于意见证据排除的问题
所谓意见证据排除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对这些事实发表意见和私自看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由于意见证据并非向证人对其自身所接触、经验的案件事实的回忆,而是证人自己的主观意见,因而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能否作为证言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排除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估计等,也就是说我国对证人证言也排除意见证据。
四、证据排除问题
关于传闻证据排除问题证人根据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所谓传闻证人是指将得诸于他人的事实予以报告的人,传闻证人所做的陈述即为传闻证据。
五、证人出庭司法解释
关于证人不出庭问题及对策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我国立法无规定,在我国法理认为证人可以不出庭,但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宣读,才能作为证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现象极为普遍,大大影响了诉讼的进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现状颁布了司法解释以解决证人不出庭问题:
1、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2、符合以下条件者经法庭许可可以不出庭:
A、未成年人;
B、庭审审理期间身患重大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者;
C、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
D、有其他原因。
虽然最高法院已作了司法解释,但证人不出庭现象仍层出不群,分析其原因,主要有这些:
A、怕报复。证人怕被告以后找自己麻烦,干脆不作证;
B、法律文化背景。两边都不得罪,事不关已,高高挂起;
C、得不偿失,在工作上有所失,却得不到益处;
D、影响人格。如果被告对证人有恩,而证人却作证证明被告犯罪的罪行,证人怕在群众中影响名誉。
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对于诉讼案件来说非常的重要,它所起的作用往往很大,决定了案件的发展方向。证人出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自己权益的损害,所以出庭作证率很低,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除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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