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企业名称的行政责任
时间:2023-06-05 10:22:22 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项:有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从实际情况看名称的侵权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争议双方的名称,均经登记机关登记,但字号和行业相同或近似。二是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三是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工商机关在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时,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种是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与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在后注册的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且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只要在先注册的名称中的字号或商标不属于驰(著)名字号或商标的,行为人属主观过失造成的,可按照《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纠正,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故意将他人已注册的并享有声誉的商标或字号作为自己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除应予纠正外,还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种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且同时使用该企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认定名称侵权的行政责任时,笔者认为要注意把握: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即由于使用了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造成公众误解,或损害了在先权利,才构成侵权。反之,若企业名称虽然与他人已注册的名称中的某个部分相同或近似,但没有造成公众误解或损害在先权利的事实存在,不能认定为名称侵权。二是保护驰(著)名商标或字号。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与商标不同,企业名称在同一市(不合县)、县(市)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就是说在异地(不同市、县)、不同行业使用了与已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且没有损害事实存在的,不构成侵权。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驰(著)名商标或字号,保护范围应扩大到不同市、县和不同行业。三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过失造成的侵权,且损害后果不严重的,主要应予纠正。对故意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的,且造成公众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仅要予以制止,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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