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1992年3月**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为**公司的“红旗”船办理全损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3月6日起,1992年至1993年3月5日,保险费3000元,分两期缴纳;保险费3000元,分两期缴纳;1992年8月6日2000元,1993年1月6日1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如期支付了第一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再三催促,**公司迟迟不交。1993年2月10日晚,**公司的红旗在海上沉没。2月12日,**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支付第二部分保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沉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视情况拒绝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全损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红旗”船在礁石上沉没是合同规定的保险风险。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费。对于**公司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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