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航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1992年3月,航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3月6日至1993年3月5日;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月6日交纳2000元,1993年1月6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按期交纳了第一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多次催要,航运公司迟迟未交。1993年2月10日夜,航运公司“红旗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2月12日,航运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可根据情况要求拒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或终止合同。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已单方终止该全损险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航运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航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红旗号”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危险,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至于航运公司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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