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个别政策代替法律,可操作性差。原来的企业破产法是立法当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产物,从立法到程序设置等,远不能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破产界限、破产受理条件,清算组的组成等方面都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特别是清算组的组成上,未能实现清算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
(二)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资产变现难,债务清偿比例较低。由于债权形成时间长(甚至有的已过诉讼时效),企业管理上存在疏漏,(有的相关证据都难于找到),加之破产企业的一些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无能力清偿,导致破产企业债权难以清收。对于那些事实清楚却拒不清偿的债务人,就法院而言,本应强制执行,但由于条件所限,无法逐一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到位。破产财产变现主要难在,破产企业陈旧老化的设备本身就不值钱,专用设备的变现又不容易找到买主。而大部分破产企业土地为国家无偿划拨,企业破产后,政府予以收回,不作为破产财产,这就使得地上附属物很难处置。有限的财产在清偿债务时还要按顺序偿还,破产企业拖欠原职工工资和保险费严重,而企业原职工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后,第三顺序债权人不得不在国家税款之后获偿。在上述诸多因素的影响下,一般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往往为零,一般债权人特别是银行意见很大。
(三)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和再就业安置难度大,易导致上访事件。职工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安置事关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很多企业拖欠职工养老金、治疗保险金,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再就业和生活来源难以保障,且由于劳动能力不平衡等因素,下岗分流职工的安置难以统一,容易引起职工不满,在此问题上,政府、法院、清算组及有关部门虽然尽了许多努力,但仍是破产中最难以克服的难题。因此,职工上访现象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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