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强制性文件公证规定
时间:2023-05-31 20:16:46 27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强制执行的效果如何?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明确,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债权文书的内容必须限于支付货币、货物、有价证券等;(2)。前提是双方的意愿。这里的“自愿”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当事人双方自愿向公证机关申请,即需要达成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文书要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经过两个程序。一方面,双方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必须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提交公证机构审核,公证机构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件;另一方面,债权人行使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必须凭上述公证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明。二是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优势。首先,节省时间和成本。按普通程序审理不良贷款结清案件的,一审时间一般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整个诉讼过程的时间将继续延长。因此,通过诉讼方式收回不良贷款需要几个月的时间,从立案到取得生效判决书的程序实施也需要很长的时间。另外,在办理上述手续的过程中,会有很多不可控因素,最终会增加不良贷款的收缴难度。如果采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收取不良贷款,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大节省了收取不良贷款的时间,提高了处置效率。以诉讼方式处理不良贷款催收案件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前向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如果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在诉讼前需要保全,债权人还需要额外支付财产保全费。另外,债权人决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方式收取不良贷款的,债权人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将要求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债务人将提前支付公证费,因此,债权人在事后维权时,大大节省了一定的费用。第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弊端。

1。公证机构不具有财产保全的职权,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履行公证职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证机构。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只是民间认证机构的一种。公证机构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与法院同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封存措施,以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义务文书的公证,虽然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前提还是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明”,这也需要一个时间周期。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可能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进一步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在执行凭证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是不可能要求的。虽然现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甚至民间借贷的贷款人,都会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应由债务人承担。但是,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明时,债权人的债权通常表现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以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无法具体说明债权人为实现借款/借款合同规定的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债权人凭执行凭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因“一切合理费用”表述不够明确、具体,法院执行庭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等,纳入最终待执行债权清单,会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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