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存时,如何确定债务的履行顺序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如何解决两种债务偿还之间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在实践中,大多数人主张适用双重优先原则,原因有两个: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合伙企业法》偿债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重优先原则的价值取向,双重优先权原则比传统的债权竞合原则更为合理和科学。反对双重优先权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倾向于放弃同时债权原则,而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反映了国际法律发展的方向
合伙企业债务的偿还方式
合伙法第2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9条“合伙企业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从“人的合作”的特点可以看出,合伙企业应当首先以企业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从合伙企业的特点出发,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这有利于合伙企业的融资,避免投资者因担心补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合伙企业产生阻碍。
(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特殊方式“一名合伙人或者多名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承担责任。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企业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还规定,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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