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甲为原告,乙为被告,丙为被告。甲乙于1987年结婚,1995年乙出资购买案外人a某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内在册人口有五人,甲、乙与丙均在册。2009年该房屋拆迁。对在册人口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登记到乙与丙名下共有。甲与乙离婚后,2013年甲起诉,要求确认对房屋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拆迁房屋所购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资金虽为乙出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房屋权利发生转化,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乙丙为安置对象。依夫妻关系,应认为安置原被告一家三口。对此原告主张对房屋共有主张成立。
张律师评价
此案,离婚发生在拆迁安置之前,基于私房的拆迁,夫妻财产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拆迁前的共有财产因拆迁向安置利益的转化。不会改变财产共有的性质。
如果离婚一方转移财产法院支持吗
如果离婚一方转移财产法院不支持,离婚时,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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