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5-29生效日期:2003-07-01发布部门: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1996年8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修正,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联法规: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属财政投融资项目须提供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委托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八条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方式、最后搬迁期限、安置用房地点、拆迁期限、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征求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丈量被拆迁房屋,调查权属及使用情况,核实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实际居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有《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并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能力。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房屋管理部门代管、信托、按政策应当退还尚未退还产权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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