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毒品犯罪的情节不区分既遂和未遂,势必在量刑上出现罪刑不适应的情况,这与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未遂,不会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惩罚力度。所以,认可毒品犯罪存有未遂在现实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毒品犯罪情节既遂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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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3年5月6日,在耿-马县城内,被告人李*连通过电话联系,从被告人鲁*良手中接到一个装有毒品的包,并根据他人安排交给鲁人民币2千元。在被告人李*连提着包走出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的毒品。在抓获被告人李*连十几管分钟后,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鲁*良抓获。被告人李*连被抓之后,其交待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前来接毒品的人。5月8日,被告人高-山根据另一个人的电话安排,前来与被告人李*连接毒品和拿8千元运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高-山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670克及运费。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以后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本案有其他案犯在逃,故对被告人鲁*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山的犯罪行为属于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有漏犯的情况判处被告人高-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连在被抓获以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高-山,其行为构成立功。鉴于被告人李*连在案中只是起到中介人的作用且具务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被人安排以及其来到临沧市是事出有因等情节,所以,对被告人李*连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l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复核,裁定维持原判。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法院对被告人高-山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本文探讨的重要内容。被告人高-山在他人的电话安排下,与被告人李*连联系,从而被抓获。被告李*连也知道有人要跟他接毒品,并且还被安排要交给接毒品的对方8千元的运费。被告人高-山为了8千元的非法报酬而参与运输毒品。在被告人高-山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连时,就是为了实施将在耿-马接到毒品运输至内地作准备,被告人高-山从被告人李*连手中接到毒品和运费属于已经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高-山在接到毒品后,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将毒品从耿-马运输至内地的行为就被公安机关人毒俱获。被告人高-山运输毒品的犯罪主行为没有实施,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在量刑上体现从轻。但是,这种从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山的行为属于犯罪末遂,系法定从轻情节。类似于被告人高-山犯罪现象较多,侦查机关在很多毒品案件中进行延伸时,设置圈套成功地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践中,审判机关经常遇到如何认定这类情节的难题。所以,有必要对这类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何种法律关系,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刑法》,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标准有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二是犯罪没有得逞;三是因其犯罪没有得逞的原因是出自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三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够认定犯罪未遂。那么,在毒品犯罪中有没有犯罪未遂的犯罪形态?按照《刑法》通行理论,只有故意犯罪才具备划分犯罪的形态,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成,行为没有完成就不是犯罪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没有完成的理解,一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即追求的法定犯罪结果没有出现,如故意杀人罪;二是法定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如脱逃罪;三是法定的危险行为状态没有完成,如投放危险物质罪3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还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就被抓获,很显然属于犯罪行为没有完成。被告人的犯罪厅为没有完成,就必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犯罪既遂的情形,久犯罪过程分析,运输毒品的完整环节是商谈运输价格和目的地、接毒品准备运输、具体实施运输行为(如步行或乘车)、运至凄目的地交付毒品3被告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必须是一定距离的运输而不是短距离移动毒品的行为。如果距离较短,如在同城内移动,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运输,而是毒品的转移过程。本案被告人高-山接到毒品,说明其已经着手准备实施运输行为,在他还没有确定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运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这种情况与其他犯罪分子接到毒品以后,长途运输到某个目的地的犯罪情节有本质上的区别。长途运输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逃避检查,运输途中可能危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甚至会因此而引发其它刑事犯罪等等。起运之前被查,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被降到最低。运到目的地被查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就更大。如果将毒品已经交付其他犯罪分子手中,社会的危害是最大的。惩所以,准备运输、一起运就被查与运.到目的地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这种明显的区别在刑法意义上就是犯罪形态的本质区分,即既遂和未遂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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