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锡科,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大雄村5组,身份证号510230197410285936。
委托代理人潘晓蓓,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129号附14号9-2,身份证号:510212197006044521。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号1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蓉,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该局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锡科诉被告成都铁路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锡科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锡科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锡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袁锡科承担。
审判员谭洪亮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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