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也意在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受害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遭受损害。通常情况下,存在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若出现侵权人逃逸或其他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为了公平起见,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此外,法律援助法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自愿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前提;
如救助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仅不构成见义勇为,还有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
2、利他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系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救助人主观上的利他性阻却了侵权行为的成立。
3、紧急性
救助人应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见义勇为法律特征有哪些
见义勇为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一般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时,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见义勇为时是否成为行为主体,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我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否则其行为便无效。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有独立的的认识能力,可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如一九周岁的儿童救助了与其一起玩耍落入浅水不能爬起而有生命危险的幼童,其行为不能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认定不是见义勇为行为。另外,外国公民对我国公民和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见义勇为,也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这是见义勇为成立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明知他人生命或财产有险的情况下,而自觉主动地去救护,其目的和动机是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遭或少受损失。
(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包括勇于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主动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等等。
(四)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五)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无法定义务是指行为人无法定的权利或义务,行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就不构成见义勇为。如警察追捕逃犯,监护人救助被监护人等。无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无因约定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这种约定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六)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紧急情况既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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