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垫付工伤费用向第三人索赔据天津劳动法律网了解,在人民法院网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
公司垫付工伤费用向第三人索赔
据天津劳动法律网了解,在人民法院网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5年9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
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8178.76元,该数额已高于工伤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依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744.31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4872.15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72.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25元。
主审法官表示,原告虽然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对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现在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承认双重赔偿的请求的。
在现实操作中,在仲裁阶段和法院阶段之所以会存在冲突,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的认定问题:一是工伤保险和一般保险的区别问题。
有的人经常拿《保险法》中人身赔偿与工伤保险来进行对照。其实没有必要,但为了阐释清楚一些观点。笔者认为还是要在文章中有所涉及。试进行简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即承认受益者的或者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双重赔偿。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工伤保险是否能比照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如果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
但此理由真的充分吗?在立法机关对其《保险法》该条的阐释中,对其赋予人身保险的双重赔偿的立法目的进行了界定:即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本条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
二是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
这也是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不可避免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按照以前的理解,受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影响以及传统的工伤保险的原则,两者似乎是竞合而不能并存的。但现在在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提出了质疑,我们上述案例就表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在法律上不冲突,相互之间不能抵扣。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界定来说。在这类事件或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类法律关系:一是被害者与加害者的侵权赔偿关系;一是被害者作为劳动者与社会保险部门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前者是民事关系,后者是行政关系。
一、用人单位招用内退职工也应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李某原在潍坊市一家机械公司工作,2008年年底从单位内退,2009年5月起到一家汽车制造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公司一直没有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李某感觉公司不签合同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多次向公司交涉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但始终未果。今年10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仲裁庭审中,机械公司提出李某系内退职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公司没有义务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某作为内退职工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机械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机械公司支付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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