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税机关的规定向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或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根据所申请的事项提交全部申请材料。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自行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事项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代理人受托申请税务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税机关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具体项目的税务行政许可,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项目按次申请办理。
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许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实行数量限制,省国家税务局无数量缺额时不接受申请;有数量缺额时,应当根据省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公告提出申请。二是申请人申请属于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可以自行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如申请人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则直接向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
二、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国税机关管辖业务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但是申请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申请由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除外。
(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申请由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的,接收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按税务行政许可权限直接转送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受理部门,由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或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税机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
三、审查
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直接或委托申请人主管国税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受托国税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核查材料上报省或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省国家税务局可以自行或委托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派人实地核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当自行派人实地核查。
国税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四、决定
对普通发票领购资格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税机关应当场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税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和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准予税务行政许可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制作许可证件,加盖本机关印章。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
国税机关作出的不予或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国税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办理变更手续。税务行政许可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国税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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