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九十七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所称之违章建筑,为建筑法适用地区内,依法应申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之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方能建筑,而擅自建筑之建筑物。
第3条违章建筑之拆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执行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视实际需要置违章建筑查报人员在辖区执行违章建筑查报事项。乡(镇、市、区)公所得指定人员办理违章建筑之查报工作。
第4条违章建筑查报人员遇有违反建筑法规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建筑机关处理,并执行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主管建筑机关因查报、检举或其他情事知有违章建筑情事而在施工中者,应立即勒令停工。
违章建筑查报及拆除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佩带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之识别证;拆除人员并应携带拆除文件。
第5条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于接到违章建筑查报人员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实施勘查,认定必须拆除者,应即拆除之。认定尚未构成拆除要件者,通知违建人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依建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补行申请执照。违建人之申请执照不合规定或逾期未补办申领执照手续者,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应拆除之。
第6条依规定应拆除之违章建筑,不得准许缓拆或免拆。
第7条违章建筑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之建筑物设备,一并拆除之。
经公告或书面通知强制执行拆除之违章建筑,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规避拆除时,拆除人员得会同自治人员拆除之,并由辖区警察机关派员维持秩序。
第8条违章建筑拆除后之建筑材料,除依建筑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没入者外,其余应公告或以书面通知违章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视同废弃物处理。
第9条人民检举违章建筑,检举人姓名应予保密。
第10条建筑师、营造业及土木包工业设计、监造或承造违章建筑者,依有关法令处罚。
第11条旧违章建筑,其妨碍都市计划、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防空疏散、军事设施及对市容观瞻有重大影响者,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实地勘查、划分左列地区分别处理:
一必须限期拆迁地区。
二配合实施都市计划拆迁地区。
三其他必须整理地区。
前项地区经勘定后,应函请内政部备查,并以公告限定于一定期限内拆迁或整理。
新旧违章建筑之划分日期,依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经以命令规定并报内政部备案之日期。
第12条旧违章建筑在未依规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缮,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项旧违章建筑之修缮,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办法行之。
第13条直辖市、县(市)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所需经费,应按预算程序编列预算支应。
第14条(已删除)
第15条国军眷区违章建筑之处理,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16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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