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不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
人们通常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要手里有借条,肯定能要回钱来,但在诉讼活动中却没有这么简单。安某与孔某是多年的街坊,也是同事,两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不过谁也没有想到,这两个老朋友竟然打起官司。
2004年8月,安某凭一张金额为5000元,落款人为孔某的欠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某偿还欠款。孔某矢口否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指责安某的行为属于敲作。法官提出时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安某和孔某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诀,鉴定无法进行。
本案的关键在于孔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
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孔某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孔某无须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二、债权人是否该承担举证责任
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应当看到,在安某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孔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盖然性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在孔某提出上述答辩理由的情况下,安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安顺年的证明责任已完成。
另外,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钱的事实的证明责任。
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的”,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他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安某主张显然是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安某应承担达到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反,孔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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